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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体育官方网站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4-05-08 17:5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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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体育官方网站山西省人民政府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体育工作应当坚持落实全民健身战略,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促进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体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事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权利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七条【科技信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科技与信息化建设,依托政务服务平台,提供赛事信息、健身指导、体质监测、场地预约等综合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服务模式。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体育发展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技成果,促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在体育领域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体育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和推广具有山西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弘扬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和开发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体育文化建设。

  第九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体育文化宣传,普及体育知识,传播体育活动信息,发挥体育宣传的引领作用,营造重视体育事业,促进体育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表彰和奖励】对在体育事业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支持,优化公共体育设施布局,支持社会共同参与,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全民健身事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情况。

  第十三条【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利用当地体育资源,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在节日、农闲季节开展乡村趣味运动会等相关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其他体育组织】 鼓励各类体育俱乐部、民间健身团队、社区健身组织等自治性体育组织,发挥在弘扬体育文化、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五条【社会指导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培训、退出机制和评价激励制度。

  第十六条【体教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协作机制,推动体教融合,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学生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健全体育课程体系,完善基础设施,开齐、开足、上好体育课,引导学生养成运动习惯,提升学生体育素养。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倡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锻炼,家庭、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予以支持和保障。中小学校应当指导学生掌握一到两项运动技能。

  第十八条【学生体育活动】 省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青少年体育赛事,建立健全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四级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完善各级竞赛制度,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青少年体育品牌赛事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不少于五项单项体育赛事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或者体育节活动。

  第十九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学校的重要指标和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教练员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财政B体育手机网页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学校设立教练员岗位提供支持。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在职称评定、工资待遇、培训交流、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其他任课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教练员岗位。设立兼职教练员岗位的学校,可以优先聘用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体育教学工作;设立专职教练员岗位的学校,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及结构比例内设置,专岗专用,纳入专业技术岗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高水平运动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学分制、延长学制、个性化授课、补课等方式,为高水平运动员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和有条件的中学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在训练、竞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序列。

  第二十二条 【体育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在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体育传统特色学校人才选拔输送机制,培养优秀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三条【青少年俱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建设,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竞赛、训练和培训体系,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在场地、资金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社会组织参与教学】鼓励社会体育组织为缺少体育师资的中小学校提供体育教学和教练服务,承办和开展青少年体育培训、青少年体育冬夏令营、体育训练营等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和优势,优化竞技体育项目结构和布局,保持优势项目,提升潜优势项目,挖掘新兴项目,加强竞技体育发展。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选拔】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选拔标准和程序,择优选拔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

  第二十七条【运动员权利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落户、升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和培训,引导和推介退役运动员参加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帮助退役运动员实现就业、创业。

  第二十八条【后备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引进、招收、培养,建立和完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和输送机制。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障】 鼓励发展运动康复医学,鼓励社会资本开办各类运动康复机构,为竞技体育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体育与科技、旅游、健康、养老、教育、文化等融合发展,培育发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培训等体育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特色体育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自然资源、文化历史资源、传统产业等优势,发展自行车、冰雪、登山攀岩、射击射箭、马术、航空、武术、摔跤、蹦床、毽球、柔力球等运动项目,推动区域特色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资本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共财政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等方式,支持体育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全民健身、建设体育设施、开发体育产品、开展体育项目经营、提供体育服务、开发赛事资源等方式投资体育产业。

  鼓励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开发、提供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金融产品和保险产品,服务体育产业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 体育产品、体育赛事涉及的相关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

  第三十四条【促进体育组织发展】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育社会组织建设,会同民政部门完善体育组织的相关标准、运行规范,促进体育组织规范发展。

  第三十五条【体育总会与行业协会】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统筹指导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工作。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各类体育组织应当接受体育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场地设施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优先保障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第三十七条【土地利用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城市空闲土地、用好公益性用地、倡导土地复合利用、支持租赁用地等方式挖掘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潜力,规划建设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十八条【居民住宅区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体育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体育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

  不具备标准场地设施、未达到规划标准的既有居住小区,可以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社区体育公共场地设施。

  第三十九条【场地设施管理维护】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保证设施的完好,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于损坏的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确保公众安全。

  第四十条【公共场地设施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赛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告知公众。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无需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根据运营成本适当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学校体育设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体育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

  鼓励学校对校园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体育场馆急救保障】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公共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四十四条【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体育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赛事、体育经营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保障义务】 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措施,保障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许可与备案】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预付方式管理】 体育行业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网络经营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经营场地租赁期限等信息,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消费者预付款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费办法等内容,提示预付款风险。

  体育行业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预付款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符合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体育行业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体育行业经营者继续履行服务义务或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会同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依法履职的公职人员在体育发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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